沪工商市〔2006〕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管理,规范经纪执业注册行为,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执业注册,是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对本市执业经纪人进行注册并核发《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亦称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第三条 市工商局依照《条例》负责和指导本市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局及各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经纪组织进行登记注册。
市工商局委托经纪组织登记地的工商分局办理经纪组织内的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市工商局所属工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领取《经纪执业证书》。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过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或者受市工商局委托的工商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经纪组织的劳动合同(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
(六)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申请人1英寸彩色免冠报名照2张。
以上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八条 市工商局和所属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通过经纪组织提交的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九条 经审核予以注册的,制作《经纪执业证书》,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不予注册的,制作《经纪执业不予注册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
第十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性别和出身年月;
(三)执业经纪人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四)执业经纪人经纪业务范围;
(五)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六)发证日期。
第十一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包括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经纪执业注册办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变更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注册变更相关意见表》(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四)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注销的,应提供注销证明材料;
(五)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吊销营业执照证明材料;
(六)变更造成申请人服务的经纪组织的执业经纪人人数少于《条例》规定人数的,申请人应提供申请人与该经纪组织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的仲裁裁定书或法院判决书。
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执业经纪人申请变更经纪业务范围的,应当另行申请经纪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需提交的材料与第七条相同。
第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市工商局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符合执业条件的执业经纪人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应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被核准注销后,《经纪执业证书》收回。《经纪执业证书》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或者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应提供《条例》规定的与其企业类型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执业经纪人的经纪执业注册,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办理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核准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使用规范用语。
第十六条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处负责指导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处负责指导执业经纪人的经纪执业注册和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沪工商市〔2001〕219号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市〔2002〕151号)同时废止。 |